精确理解个人股东借款的个税风险
精确理解个人股东借款的个税风险
个人股东从公司借款,是有风险的,会被税务视同分红征个人所得税。这一点,一般的会计、税务、法官都是知道的。但这个风险具体应如何理解?如何应对?则需要结政策规则的精确理解。
这个对借款征的政策,来至于财税【2003】158号文第二条:
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
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〔2003〕158号
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(个人独资企业、合伙企业除外)借款,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,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,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,依照“利息、股息、红利所得”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年度
我先不分析158号文这样的规定合不合《征管法》和《个人所得税法》,先假定它是合法的。法理分析以后有时间再写。
这个规定的关键词就是:借款,该纳税年度内归还,用于企业生产经营,可视为分红。
例如:某公司个人股东张某从公司借出100万元,不论是否支付利息,那么——
首先,如果能够证明用于本公司生产经营,比如此款支付了货款、支付了定金、有偿转借给他人并由公司收取利息等,则没有被视同分红征税的问题;
其次,如果虽未用于本公司生产经营,但在纳税年度结束前(借款当年12月31日前)归还了借款,则也没有被视同分红征税的问题。(哪怕1月份再借出去)
那么,如果同时满足158号文征税的这两点呢?既没有用于生产经营,也没有在年底前归还。
这样,就有被视同为分红,征个人所得税的风险。但要特别注意的是,这只是“有”此风险,并不一定就代表要交税。
为什么呢?
财税【2003】158号文对此的表述是:“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”,注意这个“可”字。它代表一种可能。实际上,这是对税务人员的一个授权,即:如果同时满足以上两点,税务人员可以将此借款视为分红。
“可以”不同于“应该”,它不是硬性的规定,它说明这需要由税务人员进行职业判断。
可见,税务人员也可以不将其视同为分红,这主要是基于对借款事实具体情况的判定。
所以,以上例子中,如果第二年税务检查人员发了个人股东张某从公司借出100万元,既没有用于生产经营,又没有当年内归还,就可以基于158号文授权,将此行为视同为分红,要求征收个人所得税。这是他们的权力。
应纳税额=100万×20%=20万元。
以上就是正确的处理。但纳税的事,关键看细节。
随后的问题同时出现,这些问题不把握清楚,实务中会造成更大的损失与风险。
1、 要不要加收滞纳金?从何时加收?
这需要判定此20万元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。
此20万元的纳税义务,不是基于“借款行为”产生的,而是基于税务“认定行为”产生的,即税务人员行使158号文的授权,从而产生张某20万元的纳税义务。
所以,纳税义务发生时间=税务认定时间。在税务作出交税处理决定后按时纳税,不产生滞纳金。如果在税务作出交税处理决定后,在规定期限内依然不纳税,就会有滞纳金。(还会构成偷税)。
没有滞纳金。
2、 是否会受到处罚?即,张某会不会因未纳税被罚款?
罚款属于行政处罚,必须针对违法行为。股东从公司借出100万元,当年未还,是否违法?显然不违法。
进一步说,税法只规定,对于股东个人借款可以视同分红征税,并未规定股东个人从公司借款违法,所以,罚款完全是没有一点点依据的。
没有罚款。
3、 公司会不会因为没有扣缴而被罚款?
明白了第2点,第3点也就清楚了。这个纳税义务时间起于税务认定时间,只要在其认定后的期限内及时纳税或扣缴,公司也不存在应扣未扣的违法行为。谈不上罚款。
没有罚款。
4、 未来如果公司再分红100万元给张某,但用以前100万借款冲抵,还扣不扣个税?
如果公司的分红文件能够证明,后来分红分出的100万,就是之前借出的100万元;或者以前借出的100万元,实际上是提前分红的100万。都说明印证了之前税务人员的判断,这100万元的红利个税已缴纳,不存在额外的纳税义务。
不再纳税。
另外还有两个问题:
1、 借款后当年未归还,第n年归还,归还后被税务发现,有没有视同分红补税的风险?进一步引申,如果一直没有归还,但在被税务查到后,立即归还呢?有没有视同分红补税的风险?
2、 公司注册资本不实。实收资本金额200万元,股东实际到位只有10万元,另有190万元挂“其它应收款-个人股东张某”(可能还配有借款协议),这个有没有被视同分红补税的风险?
大家可以结合税务规则知识,进行思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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